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認真貫徹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加強對電力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保證電力建設工程質量,確保電網安全,保障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保護環境,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充分發揮工程項目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特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電網覆蓋范圍的全國電力建設工程項目,包括各類投資方式的新建、擴建、改建的火電、送變電工程項目及其配套、輔助和附屬工程。
第三條電力建設質量監督機構受政府委托,代表政府行使工程質量監督職能,對于工程的質量管理體系和直接涉及工程質量、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等方面的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條工程開工前,電力建設工程項目業主單位必須按本規定向工程所在地電力建設工程質量監督中心站申辦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并按規定繳納監督費。
第五條未通過電力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監督檢查的火電、送變電工程,不得并入電網運行。
第二章質量監督機構與管理體制
第六條根據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關于委托國家電力公司承擔電力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工作的復函”(國經貿電力[1999]1027號),國家電力公司電力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承擔全國火電、送變電建設工程質量監督職能。電力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分二級設置。國家電力公司設電力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總站,總站可根據需要設總站的派出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電力公司設電力建設工程質量監督中心站,經總站批準,各中心站可在部分地、市供電公司(局)設派出機構。電力建設工程質量監督中心站接受國家電力公司電力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總站的領導,并接受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七條各電力建設工程質量監督中心站應是具有法人資格的事業性機構,并應取得建設部甲級質量監督機構資質。質量監督中心站掛靠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電力公司。
第八條電力建設工程質量監督中心站實行站長負責制,工程項目質量監督實行質量監督工程師責任制。質量監督中心站設站長和總工各一名,專職質量監督工程師的人數應滿足正常質量監督工作的需要,質監人員不得在受監工程中兼職。質量監督工程師應具有相應的專業理論知識和電力建設實踐經驗,應是熟悉國家和電力建設有關法律、法規、規程、規范和標準,責任心強,秉公辦事的電力建設專業技術人員,并持證上崗。
第九條質量監督工程師由國家電力公司電力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總站統一組織專業培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考核、發證。
第三章質量監督機構的職員
第十條電力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總站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國家有關工程建設質量管理和質量監督的方針、政策;
(二)受委托制定火電、送變電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的規章、制度并監督實施;
(三)負責全國火電、送變電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歸口管理工作;
(四)掌握火電、送變電建設工程質量狀況,總結交流質量監督工作的經驗;
(五)向有關部門提出重大、特大工程質量事故責任的處理意見;
(六)協調、組織跨省工程和特大型電力工程的建設質量監督工作;
(七)參加國家重點火電、送變電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
(八)完成國家經貿委和國家電力公司交辦的其他工作和任務。
第十一條電力建設工程質量監督中心站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工程建設質量管理和質量監督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規程、強制性標準;貫徹執行國家電力公司有關火電、送變電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的規章、制度、規范、標準;
(二)負責本地區的火電、送變電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按時向總站報送質監工作計劃、總結等有關文件;
(三)負責本地區火電、送變電建設工程的質量監督。對各參建單位的質量行為、涉及工程質量、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等方面的設計圖紙及有關文件、重要結構部位及重要安裝環節實施監督,并提出質量監督報告;
(四)參加受監工程項目的初步設計審查和施工組織設計審查;
(五)仲裁有關質量爭端,參與重大質量事故分析處理,及時向總站上報質量監督中發現的重大問題;
(六)參加工程項目的竣工驗收;
(七)電力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總站、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門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質量監督機構的權限
第十二條各級質量監督機構的權限:
(一)有權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安全、衛生和環境保護的文件和資料;質量行為的文件資料;
(二)有權進入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發現有資質不符的單位、工程轉包或違法分包現象,責成業主單位予以糾正;
(四)發現有影響工程質量,違反安全、衛生和環境保護規定的問題和行為,責令改正;
(五)對工程建設中違反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的行為,按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第五章工程質量監督費用
第十三條電力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收費,繼續按有關規定執行。大、中型工程項目按其建筑安裝工作量的千分之零點五至千分之一點五收取,小型工程比照所在地區的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十四條大、中型工程項目的質量監督費可分期支付,小型工程項目應一次性支付。
第十五條在仲裁工程質量爭端、分析重大質量事故時,所發生的工程質量試驗、檢測費用由責任方支付。
第六章附則
第十六條本規定的解釋權屬國家電力公司電力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總站。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